工會章程





工會章程

 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章程

      第一章        

第 一 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和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。

第 二 條:本會定名為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 三 條: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繫會員感情,增進會員知識,保障會員權益,改

 善勞動條件及生活,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
第 四 條: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三重區重陽路一段七

 一號三樓。

      第二章        

第 五 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
(一)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。

(二)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。

(三)會員就業之輔導及塗裝技術之訓練。

(四)會員儲蓄勞工保障生產消費合作之舉辦。

(五)職業教育及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
(六)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
(七)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、廢止事項之建議。

(八)會員生活狀況調查及勞工資料統計之編制。

(九)保障會員權益與福利事業之促進事項。

(十)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
      第三章        

第 六 條:凡在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油漆業(含噴漆、烤漆、噴砂、防水油

 漆)工作,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
第 七 條:有下列各款事情之一者,喪失其會員資格。

  (一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
  (二)無行為能力者。

  (三)離職轉業者。

第 八 條:會員入會時應填寫申請書,提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後,

 方得為本會會員。

第 九 條:會員非因轉業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,退會時應將退會情形

 報告理事會核定之。

第 十 條: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諸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

 利。

第十一條: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指示及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

 務,如逾時未繳納任一應繳之費用逾期經函(雙掛號催繳)通知,

 仍不繳納者,即予以除名退會、退保,如復保時,應繳清積欠之各

 種費用,並按本會章程,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入會手續。

第十二條: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名譽、信用,經監

 事會監察屬實者,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罰款、除

 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(代表)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

 上同意行之,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案,會員被除名後,須繳還一切

 會員憑證,如有欠費一律繳清。

      第四章    組織及職權

第十三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但會員人數超過一00人時改為

          會員代表大會,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為四年,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

          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。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處理一切事務。

第十四條:本會設理事九人,候補理事三人,監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

 會員(代表)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理、監事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,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

          期為限。

 參加本業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會員資格身份者,不得當選工會代表

 理監事及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、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。

第十五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置理事長一人,常務理事二人。理事長由本

          會會員代表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對外代表本會,並處理日常會 

          務。理事長得連任一次。常務理事二人其選任及解任,由本會會員

          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
第十六條: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,監察日常會務。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,監事

          二人。監事會召集人由本會會員代表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監事

          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,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
第十七條:本會設秘書一人,幹事若干人,處理日常會務,並設總務、組訓、

福利之部門,各部門由理事互推一至二人負責該部門之事務。

(一)總務︰掌理圖記、收發檔案、庶務、宣傳、通訊、編抄計劃

 報告預算、決賽、召開各種會議,並處理其他不屬於

 各部門之事務。

(二)組訓︰掌理會籍、編組、選舉、勞工教育指導基層活動,並

 處理其他有關組訓事宜。

(三)福利︰掌理謀求勞工福利,推行康樂活動,職業介紹,調處

 各種爭議,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、福利等事宜。       

第十八條:本會補選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依所遺任期在本會章程所定任期四

          分之一以上者,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,以補足原任理

          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;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

          四分之一者,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。

第十九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但會務工作人員得酌支津貼。

第二十條: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下︰

         (一)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。

         (二)工會方針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。

         (三)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
         (四)基金之設立管制及處分。

         (五)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。

         (六)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
         (七)會內不動產及重要財產之購置與處分。

 (八)所屬分會或支部之組織合併或分立。

 (九)會員之除名,及理(監)事會決議案之複議。 

 (十)理監事之選舉或解職。

 (十一)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
第廿一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︰

        (一)處理本會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。

        (二)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。

        (三)辦理會員入會、出會及移轉事項暨會員勞保、投保、退保等事項。

        (四)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籌集經費、編擬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。

        (五)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,依法報審。

        (六)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。

        (七)依照工會任務及會員建議有計劃之推行會務。     

第廿二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︰

        (一)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。

        (二)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。

        (三)考查本會職員、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。

        (四)本會監事審核本會簿記帳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

              之事項,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。

        (五)監事之職權,由監事會行使之。

第廿三條:本會得依法設立分會或支部並劃分小組,其組織辦法及人事選舉,

 依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
第廿四條:本會應依法加入新北市總工會為會員,並選舉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

 之代表。

      第五章        

第廿五條: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

 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時,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得召

          集臨時(代表)大會,由理事長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

          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

          會議,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
第廿六條: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

          議通知送達理(監)事。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

          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,應分別召

          開,監事會者,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三項規定;會議應由

          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
第廿七條:會員(代表)應依時出席會員(代表)大會。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

 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其他會員(代表)出席,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

 為限,但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人員之三分之一。

第廿八條:工會理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缺席,除公假外,

 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,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,由候

 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
第廿九條:會員(代表)大會、理(監)事會等各種會議,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

開會,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,但重要案必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

上同意方能決議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

令或章程者,無效。

      第六章        

第卅十條: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特別基金、臨時募集

 金等四種。

第卅一條: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新臺幣一, 000元,於入會時一次繳

納之。

第卅二條:本會會員經常會費,定為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新臺幣一00元,特別

基金及臨時募集金有特別需要時,經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,並

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後始得行之。

第卅三條:本會財產狀況,應每年向會員(代表)大會提出書面報告,每三個

          月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報告,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送監事稽核,會員

          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

          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會員或會員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

          ,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。依前項規定,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

          況,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。

第卅四條:會員退會時所繳納之會費概不退還。

第卅五條: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第卅六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為個人

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
      第七章        

第卅七條: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

令辦理之。

第卅八條: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。

第卅九條:會員代表、理、監事、理事長、常務理事、監事會召集人等工會幹

          部及會員代表解任停權之規定,須會員代表大會上半數出席者有三

          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決議。

第四十條:工會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理事長、常務理事、監事會召集人及

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,工會應負連帶責任。但若無依

          照合法之程序,致使工會有賠償事宜者(如人、物等),經法院判決

          有過失責任時,其刑事責任及賠償責任,由當事人自行負責。若事

          件只是單純賠償事宜,其賠償責任,由會員代表大會裁決,且工會

          一切賠償事宜,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上半數出席者有三分之二以上同

          意方可決議。

第四一條:本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之

          ,修改時或理事、監事、監事會召集人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之變更

          亦同。 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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